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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红、甘少芳与被告夏学威、夏明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红,甘少芳,夏学威,夏明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连红,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原告甘少芳,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女,系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学威,男,汉,1987年3月14日生,村民,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S564**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夏明举,男,汉,1966年11月28日生,村民,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S564**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红、甘少芳与被告夏学威、夏明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少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夏学威、夏明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红、甘少芳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夏学威驾驶豫S564**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息县东岳镇左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原告李连红佳士得电动三轮车,导致李连红和乘坐人甘少芳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89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伟威、夏明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要求合理部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求的有些项目标准过高,计算有误,请法庭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夏学威驾驶豫S564**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息县东岳镇左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原告李连红佳士得电动三轮车,导致李连红和乘坐人甘少芳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52862014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学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红、甘少芳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李连红经诊断为:1、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2、L3椎体骨折伴L1左侧横突及L2-L4右侧横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原告李连红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482.78元。2014年8月3日入院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李连红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用9014.38元。甘少芳经诊断为:左腕及左膝软组织擦伤。2014年8月1日原告甘少芳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239.85元。2014年8月3日入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原告甘少芳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用5169.07元。被告夏明举所有的豫S564**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连红因车祸至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夏明举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垫支医疗费有:1、2014年8月1日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垫支门诊费用722.63元;2、2014年8月3号及2014年8月4号前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7500元;3、2014年8月3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垫支检查费用2310元。庭审中,原告李连红举证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原告赔偿清单合计68977.2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二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5、二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一张计款9014.38元,一张计款5169.07元);6、电动车购买发票一张;7、原告李连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9、李连红的儿子在苏州工业园打工的证明一份;10、李连红耕地的粮补款证明一份。被告夏学威、夏明举举证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二原告在息县东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门诊票据8张,计款722.63元;4、被告夏明举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合计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夏学威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李连红、甘少芳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S564**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连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9497.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1.5元。原告甘少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5408.92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670.05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6290.28元。被告夏明举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医疗费10532.63元(7500元+2310元+72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连红、甘少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7842.7元,以上合计37842.7元。被告夏学威、夏明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连红、甘少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46.08元(被告垫付医疗款10532.63元执行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1.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51.5元,由被告夏学威、夏明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助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