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谭伙,谭立彪与刘远忠,邓一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伙,谭立彪,刘远忠,邓一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谭伙,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谭立彪,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忠,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一国,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伙、谭立彪与被告刘远忠、邓一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书记员邬恒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伙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璧山县青杠镇青山北路路口的曾永明、何萍联建商住楼的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同日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以双包形式承包该工程,工期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6日,施工完成经被告初验合格后15日内拨付5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决算后在春节前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14日,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应付原告累计工程款项281856元,但被告以工程甲方未付款为由,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春节,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均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同债权利益,为此酿成纠纷。为确保原告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3400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259元(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即173400×4个月×2.2%=15259元),合计1886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在合同约定的外墙施工等竣工验收或结算后春节前付工程款的97%,合同明确了是原告方全垫资工程,中途是不支付工程款的,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未进行工程验收或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是可以不支付工程的,另原告所做工程还需整改,整改部分为部分窗台及窗框交叉污染较严重,楼梯部位的底部涂料严重脱落,局部外墙涂料颜色不一致等,被告方已书面通知原告方进行整改;2、二被告系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另原告谭立彪是重庆市光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因此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存在严重问题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刘远忠、邓一国与曾永明、何萍签订了发包方为曾永明、何萍联建商住楼(甲方),承包方为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为位于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青山北路的曾永明、何萍联建商住楼,建筑面积为12999.82m2,框架框支剪力墙结构,合同发包方盖有曾永明、何萍私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方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刘远忠、邓一国签字。2012年9月1日,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曾永明、何萍出具《授权委托书》,债权委托邓一国、刘远忠联系曾永明、何萍联建房商住楼事宜。承担责任:被委托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有限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0月27日,刘远忠、邓一国(甲方)与谭立彪、谭伙(乙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曾永明、何萍联建商住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包括找平修补腻脂灰和打磨、打保护、封闭抗碱底漆、两遍真石漆、面油等工作内容,不包括吊篮安装和拆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贰拾陆元/平方米,总工程量:外墙约9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23万元。工程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0月30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6日竣工。因雨天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合同约定谭伙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为全垫支工程,中途不借支任何费用。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15日内拨付施工费的50%;竣工验收、决算完毕在春节前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费二年,无施工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无息付清。”2014年1月14日,刘远忠、邓一国在谭伙提��的《曾永明、何萍联建商住楼项目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清单中,1、楼梯间内墙腻脂、涂料、面漆工程量2608,单价15,合价39120元;2、外墙真石漆9336,单价26,合价242736元;3、腻子底灰面积1044m2。2014年1月24日、1月28日,刘远忠、邓一国支付谭伙、谭立彪100000元工程款用于解决工人工资。现谭伙、谭立彪认为,按双方结算清单中一、二项总和为281856元,扣减保修费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173400元,遂基于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起诉来院,提起如诉请求事项。另经现场勘查,《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对应的曾永明、何萍联建商住楼,已经交付由建设方在出售、使用,其一楼已出租他人用作库房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庭审中举示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及现场��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施工资质,该《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施工工程现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且对应建筑物已由建设方进行了出售、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734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楼梯间内墙腻脂、涂料、面漆、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后总额为281856元,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的97%即273400元,扣减原告方认可的已支付的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忠、邓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伙、谭立彪工程款173400元。二、驳回原告谭伙、谭立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刘远忠、邓一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案款时径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36元,待本案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苓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