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瑞烽、曾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烽,曾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曾瑞烽,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武,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两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树礼、陈伟明,均系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信合大厦13楼。代表人:林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绿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曾瑞烽、曾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瑞烽、曾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瑞烽、曾武诉称:两原告之母邓雪琼系被告黄锐所驾驶的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2013年1月20日1时10分许在高速苍梧收费站往岑溪方向匝道处,被陈桂来驾驶的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2013年3月29日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梧县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雪琼、被告黄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桂来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粤U02***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支配人薛仁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42座,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付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承运人未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造成两原告之母邓雪琼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U02***大型卧铺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此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曾瑞烽、曾武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邓雪琼系两原告的母亲。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3、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单。证明粤U02***号大型卧铺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4、(2013)苍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的相关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是索赔的权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2013年6月18日,曾瑞烽、曾武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4330.34元,合计204330.3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按照判决书确认金额,已支付给曾瑞烽、曾武204330.34元。被告认为粤U02***号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时,被告已提供了响应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薛仁洲已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及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条款内容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了该事实。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规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邓雪琼,在粤U02***号车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投保人薛仁洲投保时已收到保单及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无异议并签名确认。二、本案死者邓雪琼已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身份向法院起诉被告且已得到赔偿。法院已确认了邓雪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粤U02***号车是作为第三者的身份。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不得为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确认了发生事故时邓雪琼已下车,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乘客在坐车途中发生意外可得到赔偿,本案邓雪琼私自在高速公路下车,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邓雪琼私自在高速公路下车,已脱离粤U02***号车车体,发生意外。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粤U02***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保险销售事项及保险单签收确认书。证明投保人薛仁洲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并对条款内容无异议。4、(2013)苍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本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90元。5、(2013)苍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瑞烽、曾武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本被告在交强险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人民币84330.34元。6、赔款收据。证明本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的赔付义务。经开庭质证,原告曾瑞烽、曾武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4、5、6无异议。2、对证据1、2、3有异议。(1)对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及保险单签收确认书,当时薛仁洲为粤U02***号车投保承责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及保险单签收确认书交由其签名,在投保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投保条款,更无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这三份证据对被告来说,尚应就其客观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证明;(2)原告认为被告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九款)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矛盾,责任免除条款“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保险是整个运输过程,包括上车、下车、在途,旅客不可能整个运输过程都在车上,因此将运输过程的必然组成部分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这一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曾瑞烽、曾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广东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由薛仁洲经营使用。2012年12月14日,薛仁洲为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乘客42个座位,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邓雪琼(曾瑞烽、曾武之母)乘坐黄锐驾驶的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省潮州市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在高速苍梧收费站下车后,于2013年1月20日1时10许,在该收费站往岑溪方向的匝道上被陈桂来驾驶的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事故经苍梧县交警大队认定,黄锐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下乘客,是事故造成的原因,邓雪琼在高速公路行走,也是事故造成的一个原因,黄锐与邓雪琼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桂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雪琼之子曾瑞烽、曾武就邓雪琼交通事故赔偿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薛仁洲、黄锐、广东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苍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认定邓雪琼在本次事故人身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660.69元,并根据各方的责任作出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瑞烽、曾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瑞烽、曾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瑞烽、曾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30.34元;3、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曾瑞烽、曾武人民币16866.07元;4、曾瑞烽、曾武应返还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278.20元;五、驳回曾瑞烽、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尔后,曾瑞烽、曾武以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得到赔偿为由而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邓雪琼乘坐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省潮州市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在高速苍梧收费站下车后,于2013年1月20日1时10许,在该收费站往岑溪方向的匝道上被陈桂来驾驶的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这一事实,有苍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认定邓雪琼系在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邓雪琼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的保险赔偿款额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粤U02***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约定,旅客只有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才有条件得到赔偿,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能取得赔偿,本案邓雪琼系在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曾瑞烽、曾武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瑞烽、曾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曾瑞烽、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