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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柴成东与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柴成东,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合奇县。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疆温宿县新城区大欣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罗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新疆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成东与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成东,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8月13日在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瑞虎3汽车一辆,从购车第三天开始,我在阿合奇县使用该车,每天早上无法正常启动,公司就该故障自2014年8月15日至9月20日期间,共维修5次以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更换同款同型号奇瑞瑞虎3汽车一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加油费、税费等相关费用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先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维修任务委托书3份,结算单1份,汽车技术鉴定报告1份,保养接车单1份,照片5张,阿克苏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申诉受理告知书1份,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书1份,手机通讯记录13张。被告辩称,汽车是大件耐用品,国家有完善、严格的生产、质检、销售法规和制度,原告柴成东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汽车属于修理范畴,且已修好,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柴成东没有驾驶执照,不认真学习汽车三包凭证和操作规程,说购买的汽车有问题,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柴成东居住在阿克苏市,与我单位很近,不可能产生大额交通费,到阿合奇是其办理私事,产生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对柴成东提出的赔偿金及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柴成东屡次向我公司报告车辆故障,我公司多次派员到其指定地点维修,均未发现柴成东所说的无法启动故障,我公司应柴成东要求更换了起动机总成,但原告仍然多次报告无法启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销售合同1份。交车确认单1份,一对一服务卡1份,出厂检验记录表1份,车辆合格证1份,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车辆三包凭证1份,柴成东居住证1份,任务委托书3份,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柴成东在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瑞虎3汽车1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交车确认单,一对一服务卡,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柴成东交付了整车出厂安检记录表、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三包凭证等物品。柴成东将购买的车辆开回。在原告柴成东使用车辆期间,2014年9月多次向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打电话,称汽车无法启动,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原告柴成东要求多次对该车进行检查和维修,其中一次发现起动机故障,并更换了起动机总成。原告柴成东要求更换车辆,由于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拒绝更换车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柴成东与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柴成东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向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修,经被告阿克苏名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检修车辆,其中有一次发现车辆起动机总成故障,给该车更换了起动机总成,其余检修未发现故障,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合格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将该车开走时,该车是合格产品,根据该车三包凭证,起动机总成故障属于保修范围,不属于更换车辆的三包范畴,原告柴成东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以此为由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成东要求被告补偿各项费用99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成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