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明亮手套有限公司、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6740-8,住所地在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杜承贤。被告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6547-X,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杜承贤,男,汉族。被告南通明亮手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6407-2,住所地在南通市钟秀街道运河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亮华。委托代理人杜承贤,男,汉族。被告杜承贤,男,汉族。被告祁云,女,汉族。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康国际公司)、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健身器材公司)、南通明亮手套有限公司(下称明亮手套公司)、杜承贤、祁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王桂林,被告惠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健身器材公司、明亮手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贤,被告杜承贤,被告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惠康国际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同日,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惠康国际公司的选择,原告购买反应釜等设备并出租给惠康国际公司使用,惠康国际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租金37期,总计12162012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健身器材公司、明亮手套公司、杜承贤、祁云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货物采购和交付义务,但是自2013年12月惠康国际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已调整至12156310元,逾期租金需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截至2014年11月18日,惠康国际公司实际付款10112801.5元,剩余租金2043508.5元,产生逾期利息377425.78元,加名义货价1000元,合计人民币2421934元。请求判令:1、被告惠康国际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健身器材公司、明亮手套公司、杜承贤、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康国际公司、健身器材公司、明亮手套公司、杜承贤、祁云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希望能够获得原告的同意,债务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惠康国际公司签署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318号《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318号《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承租人选择,原告购买反应釜等设备,并出租给惠康国际公司使用,惠康国际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租金共计37期,总计12162012元。同时,原告与健身器材公司、明亮手套公司、杜承贤、祁云签署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31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健身器材公司、明亮手套公司、杜承贤、祁云为惠康国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被告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等义务。但惠康国际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随银行利率调整,租金已调整至12156310元。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需按照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实际主张日万分之五。截至2014年11月18日,惠康国际公司实际欠付租金2043508.5元,产生逾期利息377425.78元,加名义货价1000元,合计人民币242193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原告付款凭证、对账单、被告付款凭证、租金调整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担保关系不持异议,对双方欠款事实及担保关系的效力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惠康国际公司立即偿还债务义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043508.5元,产生逾期利息377425.78元,加名义货价1000元,合计人民币2421934元,并承担2043508.5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通健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南通明亮手套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8元,由被告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