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辉与朱翠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朱翠红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刘秀(实习律师),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翠红。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辉与被告朱翠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刘秀、被告朱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翠红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系生猪饲养户,被告系生猪饲料销售商。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推销了“311K”等生猪饲料,双方达成购买合意,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购得2556元饲料。但原告的生猪食用了被告推销的饲料后仅两天就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原告即通知被告前来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治疗腹泻的药物,但最后还是导致了原告的4头小猪死亡以及58头僵猪贱卖。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售饲料时既没有按照厂方的产品要求向原告作出清晰明确的告知和必要的辅导,也未按照猪的情况进行发货,其推销的饲料中“311k”仅适合45天-65天的小猪,而原告的小猪只有28天左右,需要分窝后一个月才能慢慢添加,并且被告提供的饲料中混进了“511”和“510”两种鸡饲料,上述原因导致了原告62头猪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85元。具体损失明细:1.死亡4头猪(每头30斤左右):正常长到200斤的价值1700元/头-成本价=利润800元/头,合计3200元;2.58头僵猪:19头出售价格仅185元/头,损失(800元-185元)*19=11495元;另39头出售价格仅190元/头,损失(800元-190元)*39=23790元;3.处理死猪和僵猪的误工损失,200元/天*20天=4000元。被告朱翠红辩称,1、其向原告销售的饲料有:“311K”、“代乳宝”、“乳猪宝”、“567”。其中“567”是母猪吃的,其他三种是小猪吃的,其没有销售过“510”和“511”鸡饲料给原告方。2、被告销售饲料具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销售给原告的饲料是从正规厂家进货,饲料质量是可靠的。“311K”的使用方法和用量已在包装袋的卡片上注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即使存在使用不当,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3、从2012年6月18日到7月20日,原告持续向被告购买了以上四种饲料(饲料均是赊购的),到了7月下旬,原告打电话说猪生病了,有点拉稀,其才带着饲料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一起去了原告处,被告在技术人员的建议下向原告销售了一盒治疗腹泻的氧氟沙星注射液。4、原告家死了多少猪、多少僵猪处理其不清楚。原告的猪如果出现了死亡及僵猪的情况,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来证实,而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猪户,被告系经营兽药和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推销猪饲料,原告分多次购买了被告推荐的“311K”以及“代乳宝”、“乳猪宝”和“567”四种猪饲料。原告养的母猪刚产下一个月不到的小猪食用了“311K”等上述饲料后出现腹泻症状,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带了相关人员上门查看,向原告提供了治疗腹泻的药,但原告的4只小猪未能治愈而死亡。又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种饲料的供货厂家分别为南通正大有限公司、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其中“311K”系安佑公司的产品。被告提供的“311K”的包装袋标签及在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均注明“使用于42日龄至63日龄的小猪”。诉讼中,本院咨询了启东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业技术人员,认为“311K”的不当添加可能会导致小猪死亡,因为311K里面有添加剂,如果食用不当,会引起猪的肠道混乱,引发腹泻,腹泻又同时会引发发热等症状,处理不当或者不及时会产生猪的死亡。另查明,2013年10月,本案被告朱翠红向本案原告王辉主张饲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案被告朱翠红自愿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原告以产品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饲料款而提起反诉,后又自愿撤回反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彭某、周某、杨某的到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标准、包装袋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销售者的责任及原告损失核定。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4只小猪在不当食用了被告推销的“311K”等猪饲料后出现腹泻等症状,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治疗小猪腹泻的药物,但最终仍未治愈而死亡,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推销的“311K”仅适用于42日龄至63日龄的小猪,并不适合原告养的母猪刚产下一个月不到的小猪食用。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向原告推销饲料时技术人员会向原告介绍饲料的功能、亮点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作为饲料销售者应当向原告释明的“311K”等饲料的正确使用方法,以有效防止食用饲料不当引起损害。故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告知及提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一定养猪经验的养猪户,也应当具备一定的饲养小猪所食用饲料的相关知识和管理能力,其对小猪不当食用饲料引起死亡的后果也有一定程度过错,可适当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上述归责意见、成品猪的利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4只小猪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28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了“510”和“511”鸡饲料,该事实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58头僵猪的损失,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仅提供了证人杨某一人的到庭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是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长不大的僵猪”,僵猪的生长与原告的饲养技术、管理状况均存在密切关系,而原告自行将僵猪低价卖出,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无法认定其主张的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销售的饲料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原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定性有误,现纠正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辉赔偿损失人民币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翠红负担100元、原告王辉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地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