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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传鹏与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鹏,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8号原告邓传鹏。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原告邓传鹏诉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福矽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传鹏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及被告林俊仁(暨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鹏诉称,被告林俊仁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1月14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本金、利息等事项做了约定。本借条所涉债权由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转让给原告。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后因被告方未能归还本金并未进一步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俊仁、同福矽晶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确认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员工。被告林俊仁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林俊仁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暂借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2%/月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日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同日李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门人员。2012年12月1日,李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邓传鹏,并于《借据》上注明“自2012年12月1日起,此借款转给邓传鹏,债权归邓传鹏所有,特此说明”。该债权转让行为由童某某见证,转让人李某某、受让人邓传鹏、见证人童某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邓传鹏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再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邓传鹏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员工童某某于《借据》上注明“2013年9月30日取本金3万元,本借据尚余2万元”,原告邓传鹏与童某某于其上签字署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李某某证人证言、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俊仁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借款期限,并在借据上签字暑期,说明该借款行为系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经营需要借款,李某某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投入生产使用。据此,两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邓传鹏将其债权转让行为的约定记载于《借据》上,并且转让人、受让人、见证人均签字确认,证明该债权转让系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见证人签字证明了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实际通知借款人,对借款人发生效力。2013年9月30日,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也说明债务人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已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及有关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传鹏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传鹏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俊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