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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代为存放的红松松塔系杜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盗窃所得,仍为其提供存放场所,并帮助转移。经鉴定,存放、转移的红松松塔价值519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杜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帮助存放转移的红松松塔系杜某某、孙某某盗窃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闻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