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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陈达荣、周邦松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达荣;周邦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荣,男,l974年6月11日生,四川省渠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邦松,男,l965年12月24日生,四川省大英县人,现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陈达荣与被上诉人周邦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上诉人周邦松无法联系,于2014年12月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16日9时00分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原告陈达荣向金钱饲料公司(昆明)有限公司购买鱼饲料20吨,价值56500.00元,该批货物由汉唐物流云南爱尔生货运联盟信息中心委托被告周邦松运输。2012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货物运抵思茅区兰花市场背后原告陈达荣经营的“金钱”饲料店下货,货下完后,被告周邦松说“多出了3包饲料”,原告陈达荣就叫被告周邦松清点一下货是否够数,被告周邦松要把这3包饲料拉走,原告陈达荣不让拉走,原告陈达荣与被告周邦松及其妻黄厚芳发生争议,被告周邦松从原告陈达荣的仓库里抬了4包饲料冲抵运费,之后被告周邦松及其妻黄厚芳将车开到思茅区老街停车场。2012年4月6日8时许,被告周邦松将车从思茅区老街停车场开出,原告陈达荣遂驾驶一辆微型车到思小高速路口将被告周邦松的车堵住,双方发生纠纷,后报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周邦松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周邦松于2012年4月2日从金钱饲料公司(昆明)有限公司承运鱼饲料20吨,虽然该批货物由汉唐物流云南爱尔生货运联盟信息中心委托被告周邦松运输,该批货物系原告陈达荣向金钱饲料公司(昆明)有限公司购买,货主系本案原告陈达荣。且被告周邦松承运的货物已运抵原告陈达荣经营的“金钱”饲料店并已下完货后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周邦松认为其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原审不予采信。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被告周邦松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所依据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失效,因此,被告周邦松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 原告陈达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周邦松已将饲料运抵思茅区兰花市场背后原告陈达荣经营的“金钱”饲料店并已下完货物,被告周邦松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系因多出3包饲料及被告周邦松从原告陈达荣的仓库里抬走4包饲料冲抵运费而引发纠纷。原告陈达荣认为被告周邦松未卸货就将车带货开走,要求被告周邦松赔偿其货物损失56500.O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陈达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O0元,由原告陈达荣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达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没有将货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了曾庆春,地点分别为宁洱县、思茅区三家村,运费也是向交货的货主收取而非上诉人,对于上述其自认的事实一审应当认定;对剩余1吨7件(1.28吨)货物的去向,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2、一审调取《询问笔录》,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一审调取《询问笔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却于2月25日调取该笔录,时间程序不合法。另外,一审调取的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询问笔录》,所记录的是另案事实,该案公安机关未结案作出结论,真实性待查实。黄厚芳系被上诉人老婆,有利害关系,且是人身损害案违法当事人。综上,一审不能以此作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3、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的履约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所做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准确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没有履行将指定的标的物(饲料)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运输到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已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厂家发货后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是货主,被上诉人是运输货物的承运人。 被上诉人周邦松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达荣及被上诉人周邦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周邦松应否赔偿上诉人陈达荣货物损失56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一审调取的《询问笔录》保存于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周邦松无法自行调取,且该证据有利于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审为了审理案件需要而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达荣陈述于2012年4月4日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要货,而《询问笔录》反映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4日下午5时许向上诉人交付完毕货物,上诉人认为交付的该批货物并非2012年4月2日托运的货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尚订购并委托被上诉人运输过其他批次货物。综上,可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诉求的20吨鱼饲料,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4月4日交付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56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陈达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李家宇 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