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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勉与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勉,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王勉。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建,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发俊,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勉与被告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瑞华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勉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欣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勉及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鑫瑞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建、罗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勉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日到被告鑫瑞华泰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同年10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王勉与被告鑫瑞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鑫瑞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鑫瑞华泰公司辩称,2014年9月20日我公司将水区春兴巷路灯生产加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朱巨龙个人生产加工。在此期间,听相关知情人叙说,王勉从外地前来找他老乡在朱巨龙名下干活两天。因加工技术不符合要求于9月29日离开朱巨龙工地,朱巨龙的妻子为其垫付了9月27日至28日两天工资300元,当时原告王勉并没有任何受伤情况。我公司与原告王勉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鑫瑞华泰公司与朱巨龙签订《路灯加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鑫瑞华泰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春兴巷29号厂区内185套路灯焊接加工工程转包给朱巨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工期为27天。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勉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春兴巷29号厂区内找到朱巨龙,朱巨龙安排其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勉离开,朱巨龙的妻子支付原告王勉工资300元。另查明,被告鑫瑞华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安装灯具,电缆线铺设;销售照明器材、玻璃制品、电线电缆、电子产品、消防器材、配电柜、变压器、钢材、家具、水暖器材、建材、节能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加工、生产、销售太阳能产品、灯具、路标、路牌;静电喷漆;城市照明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勉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勉所有仲裁请求。原告王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路灯加工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出庭)、水劳仲裁字[2014]第26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鑫瑞华泰公司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将路灯焊接加工工程发包给朱巨龙,不违反相关规定。朱巨龙在从被告鑫瑞华泰公司承包路灯焊接加工工程后,招用原告王勉从事路灯焊接加工工作。原告王勉在工作中接受朱巨龙的劳动管理,并由朱巨龙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原告王勉与被告鑫瑞华泰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勉称于2014年10月1日到被告鑫瑞华泰公司工作,2014年10月4日因受伤离开,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勉要求确认与被告鑫瑞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勉与被告乌鲁木齐鑫瑞华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勉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勉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