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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4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李卓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原告心灰意冷,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卓轩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婚姻状况和子女情况无异议,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李卓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卓轩的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原告诉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毅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