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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兆刚与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刚,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孟兆刚,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年香,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年香,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一民,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吉成,职务董事长。原告孟兆刚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刚诉称,被告刘年香与被告刘一民属夫妻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计借到我等人现金240万元,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山东暖洋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年香作为借款人,由我作为这240万元的出借人,达成了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了章,由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已经表明既是到期也不能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签订的240万元借款协议;2、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归还借款240万元;3、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年香未答辩。被告刘一民未答辩。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刘年香分多次借原告孟兆刚等人现金共计240万元,原告孟兆刚等人分多次将24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刘年香,其中原告孟兆刚为10万元,案外人李红等16人共计230万元,李红等16人分别写书写声明书一份并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本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兆刚,其中李红的声明书内容如下:“经协商我自愿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给刘年香和诺亚财富有限公司,由于诺亚财富有限公司和刘年香在借款到期日不能按时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我李红将该笔借款本息的追偿权转让给孟兆刚,特此声明,声明人李红,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声明书加盖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其他15人声明书样式同李红的声明书相同,只是声明人和数额的不同。后经本院调查,李红等16人均明确表示声明书中载明的借款本息追偿权是指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兆刚。后被告刘年香将该笔款项分多次借给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年香于2014年8月25日给原告孟兆刚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我本人刘年香从孟昭刚等人处在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借款,共计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万元,另附,我本人刘年香将此款分多次借给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法人姜伟)见借据及担保协议,2014年8月25日。”该借据加盖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年香签字。原告主张,后被告刘年香将借据中的“昭”改为“兆”,并在修改处加盖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25日,原告孟兆刚作为乙方,被告刘年香作为甲方,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还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务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由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担保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并为乙方出具担保手续,为照顾甲方在经营困难的形势下,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诺在出具担保手续后的十八个月内不索回此欠款,除非甲方经营好转,有意向提前还款。因本款项存续期间需支付一定的利息,此利息的筹集由各方协商解决,并最终由甲方承担,并由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甲乙方签字,担保方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姜伟签字。原告孟兆刚主张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十八个月”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后本院到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勘验调查,两被告已经停止经营,被告刘年香、刘一民和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姜伟下落不明,案外人陶春、陈庆军、神爱华也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关门,停止营业,被告刘年香对全部债权人全部停止付息,本金催要不还。案外人宁方立、孟静、宁春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姜伟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签订的240万元借款协议;2、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刘年香。还查明,被告刘年香与被告刘一民于2002年7月9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协议书、声明书,案外人陶春、陈庆军、神爱华、宁方立、孟静、宁春社的证明各一份,照片一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年香借原告孟兆刚现金240万元,并向原告孟兆刚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兆刚与被告刘年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年香给原告孟兆刚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即表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刘年香一起偿还该笔债务,因此,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年香为共同债务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年香和被告刘一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经营,被告刘年香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会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偿还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孟兆刚与被告刘年香、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十八个月”,本院认为是对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偿还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对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另外约定。因此,原告孟兆刚依据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未注明担保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向原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兆刚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签订的2400000元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兆刚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4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偿还原告孟兆刚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1000元,由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刘一民负担。三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