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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我商银行与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张文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小飞,行长。被执行人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江,经理。第三人,张文建,男,化州市人,住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本院(1996)化法审执字第281号]一案中,第三人张文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订立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邵日耀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双方在2007年1月16的债权转让公告;3、邵日耀与张文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及在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见证下送达给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的主管单位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因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已于1997年12月30日被吊销)《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张文建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对被执行人化州市计划委员会物资协作公司的债权(以双方签订转让财产清单为准),其作为权利人承受人向本院申请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张文建为本院(1996)化法审执字第2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芝博审判员  李跃明审判员  余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