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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2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玉,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洪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扶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洪玉酒后无证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扶余市肖家乡新华村去肖家乡韩家村,行驶到肖家收费站附近,与相向驶来的由温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洪玉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洪玉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刘洪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洪玉酒后无证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扶余市肖家乡新华村去肖家乡韩家村,行驶到肖家收费站附近,与相向驶来的由温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洪玉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洪玉与当事人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附带民事部分,温某某赔偿了被告人刘洪玉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洪玉没有驾驶证。温某某有驾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车辆均系合法车辆。3、协议书:温某某支付刘洪玉15000元钱,双方事故到此了解,永不追究任何责任。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扶刑初字第99号判决,被告人刘洪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5、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洪玉于2014年3月27日被执勤民警带到扶余市交警大队。6、常住人口查询:刘洪玉1977年10月18日生。7、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8、鉴定意见,(1)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3033号:当事人温某某、刘洪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刘洪玉检测结果:酒精含量122mg/100ml;温某某未检测出酒精。9、证人温某某证实:有驾驶证,车是我的,车籍是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号是×××。2014年3月27日12点多钟,我驾车由弓棚子镇出来,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扶余,我驾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当时能有13点左右,我前方有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我按了几下喇叭,这辆电动三轮车也不靠边,我就向左打方向准备超过这辆电动三轮车,在我准备要超这辆电动三轮车时,对面北侧路面没有来车,当我超过这辆三轮车还没有完全超过去的时候,从东边驶过来一辆轿车,当时距离我车能有六百多米,这辆轿车速度当时挺快,还不走直线,来回左右晃,这时我变换了几下远近光,这辆轿车也没反应,这期间我只有踩刹车减速了,因为当时我要往右打方向就容易将右侧的电动三轮车刮上,这时从对面驶来的轿车直接就撞在了我车的左前轮上了,车胎爆了之后我车就失去了控制,我一脚刹车将车抱死车辆驶入北侧沟里,我下车之后收费站那边的交警就过来了,驾车驾驶员没咋地,下车就准备要跑,被交警给控制住了。10、证人董某某证实:同证人温某某所证事实和经过一致。11、被告人刘洪玉供述:2014年3月27日12点多钟,我在肖家乡新华村我老姑刘秋梅家喝完酒,我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我要去肖家乡韩家村。吃饭时我叔辈哥刘红岩也在,他有台奥迪轿车,钥匙就在炕上扔着了,我拿起钥匙开他的车就走了,我开他车走时,刘红岩知道,他也没说啥。我是沿着301省道走的,快到肖家收费站时,对面由西向东驶过来一辆大车,他当时正在超车,驶入我这侧路面了,我就向右打方向躲他,我已经把车开到路边了,还是没躲开他,大车就撞到我开的车的左侧前侧了,撞完我开的车就失控了,头朝东停在北侧路面了,不大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他们把我带到警车里,因为我喝酒了,我说没事,我就下车跑,后来警察又给我抓回来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刘洪玉酒后驾车事实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玉酒后无证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洪玉因酒后致有犯罪前科,又逃逸未逞的犯罪情节,应与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洪玉在缓刑考验期间聚众酗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