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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 某某限公司与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某某限公司、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某某限公司,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某某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4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某某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某某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号房4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住山西省侯马市望桥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某某限公司与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某某限公司、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某某限公司、陈某某的银行存款69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某某限公司、陈某某的银行存款69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