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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建彪、徐海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建彪,徐海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申请人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莹洁,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建霞,江阴市澄江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海,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胡建彪。被申请人徐海亚。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计生委)申请本院对胡建彪、徐海亚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江阴计生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澄计征决字(2014)1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胡建彪与徐海亚于1995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0月4日生育一个女孩,后又于2007年1月10日在江阴市南闸卫生院生育一个男孩。胡建彪、徐海亚各有一个兄弟。胡建彪、徐海亚于2007年生育孩子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江阴计生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胡建彪、徐海亚征收社会抚养费。各按2006年度江阴市澄江街道农民人均纯收入11645元的四倍征收,共计征收93160元。该决定书上注明,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2014年7月13日,江阴计生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予以送达,胡建彪、徐海亚收到后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2014]澄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计生委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后经江阴计生委催告,胡建彪、徐海亚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4年12月30日,江阴计生委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胡建彪、徐海亚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社会抚养费93150元;2、滞纳金558元。本院认为:江阴计生委作出的澄计征决字(2014)1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澄计征决字(2014)1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