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林大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大振,无职业。2011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大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大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林大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大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31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大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大振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大振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初字第01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