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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周章力与叶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力,叶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周章力,男,1961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建力,男,农村居民。系周章力之弟。委托代理人:倪俊卿,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普生,男,1967年8月27日生。原告周章力诉被告叶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力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普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章力诉称:叶普生于2011年11月25日向周章力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叶普生未按期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普生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叶普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章力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章力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叶普生向周章力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5日归还的事实。叶普生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普生户籍证明1份。证明叶普生的身份情况。周章力质证:没有意见。经审查,周章力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周章力和叶普生通过生意关系相识。叶普生向周章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章力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在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归还。借款人葉普生。”后叶普生逾期未还,故周章力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章力依据叶普生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叶普生逾期未还,故周章力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普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周章力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普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