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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腾飞与国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飞,国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587号原告吴腾飞,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海峰,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原告吴腾飞与被告国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腾飞的委托代理人党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腾飞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国海峰因偿还信用卡及生活支出向原告吴腾飞借款2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国海峰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吴腾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国海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腾飞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国海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国海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国海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国海峰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腾飞现金人民币20万(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未归还吴腾飞可执此借条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自愿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告国海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腾飞现金人民币20万(贰拾万元整),特写此收条。被告国海峰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腾飞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腾飞提交的借条,确认了200000元的借款债务;原告吴腾飞提交的收条,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吴腾飞已实际履行了给付被告国海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国海峰对原告吴腾飞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吴腾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吴腾飞与被告国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吴腾飞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国海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吴腾飞要求被告国海峰支付自2014年9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海峰所欠原告吴腾飞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海峰向原告吴腾飞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国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