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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振军与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志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军,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志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振军。委托代理人魏宇汗,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高新街9号瑞杰科技中心B座318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文,总经理。被告王志文。原告李振军与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志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宇汗,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军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文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王志文的住宅进行装修,由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但并未约定报酬数额,当日原告施工队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1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累计40个工作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向军签订灵石县畅青苑C12、C13、C14号商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地下室及1-4层内部装修工程。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文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队负责该工程全部木工项目,并于同年1月7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经韩向军验收并经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设计师和监理梁某核对计算,该工程木工项目总价为78798.2元,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408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文支付家庭装修劳务费88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998.2元。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约定涉案工程是在甲方验收没有问题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我公司并未收到甲方签字的验收单,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如果工程合格我方愿意支付原告所说的工程款。被告王志文辩称,我的家庭装修是因为原告人比较老实,所以让他装修我自己家里的木工,原告说干完后适当给点钱,但完工后工程不合格,我已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文系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文口头约定为其住宅装修做木工工作,2013年3月10日完工。当时因原告表示基于帮忙未与被告王志文约定价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韩向军签订灵石县畅青苑C12、C13、C14号商铺饭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地下室及1-4层内部装修工程。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文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队负责该工程全部木工项目,并于同年1月7日进场施工,口头约定单价为吊顶每平方米46元、窗帘每平方米30元、隔墙每平方米30元,杂工另行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梁某共同测量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78798.2元,并有六张梁某签字的计算单据佐证。此外,涉案工程的业主(甲方)韩向军出具书面证明表示,韩向军与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所签装修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装修费用已经付清。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梁某、栾某到庭,证人就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工程价款不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工程合格的验收单,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表示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装修合同、涉案工程结算单据、证人证词及庭审笔某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诉求包含两项工程的施工,对于原告与被告王志文家庭装修所涉工程款的问题,从双方陈述来看,当时原告为被告王志文家庭装修进行木工施工具有无偿帮忙的意思表示,正是基于此双方才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现原告以每日220元按施工时间40日主张装修价款8800元,非经双方合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装修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灵石县畅青苑C12、C13、C14号商铺饭店装修中负责木工部分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工程款的计算,经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工程人员梁某核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总计78798.2元的单据,可以说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计算进行了确认,结合该工程业主韩向军关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进一步说明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核减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40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99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从现有证据看系原告与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文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军工程款379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金玉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志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