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任利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原告:任利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委托代理人:徐丹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凉。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复兴。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委托代理人:李亚芹。原告任利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538元、交通费930元等合计3946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8206.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等合计42316.70元中的80%,计338583.36元;2.被告艾尔发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4200元中的80%,计款3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上,原告变更诉讼说请求,诉请: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538元、交通费930元等合计39460元;2.被告艾尔发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8206.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46516.70元中的80%,计款3721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艾尔发公司员工高翔宇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筋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横筋线24km+500m处(掌起镇袁家村附近),与沿横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案外人任新德驾驶的无号牌“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任新德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员工高翔宇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案外人任新德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案外人任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翔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1月13日行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5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7天,于2014年11月7日在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先后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已经支出医疗费48206.70元,并提供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张初诊门诊医疗费用证明单,并非医疗费发票原件,该些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提供的五张门诊费用证明单已经医疗机构盖章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原件中也无发生在该日医疗费发票,故原告提供的五张门诊费用证明单可以证实该日原告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提出的该五份门诊费用证明单为不合理费用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损伤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8206.70元。五、护理费: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538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74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故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的期限为23天,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可计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450元,故可认定原告因伤所需护理费为6224元。六、误工费: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主张五个月的误工费为2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五个月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认定原告因伤误工五个月的误工费为20386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93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5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7天,应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10元。九、营养费: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营养期间为3个月,可计营养费2700元。十、鉴定费:原告的受伤后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经支付鉴定费12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肇事苏e×××××号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13日由被告艾尔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十二、机动车驾驶员与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关系:肇事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艾尔发公司名下,肇事的驾驶员高翔宇系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程度:本起交通事故应该由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任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苏e×××××的驾驶员高翔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外人任新德负次要过错,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员工高翔宇负主要过错。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艾尔发公司的员工高翔宇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则应该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艾尔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位受害人即案外人任新德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可予以照准。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460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则由被告艾尔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利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50元、护理费6224元、误工费20386元,合计374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任利芬医疗费38206.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216.70元中的80%,计款345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利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任利芬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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