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武与李木清、严爱英、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李木清,严爱英,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武,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木清,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爱英,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丹,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武与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借款250000元给3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3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3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武与被告李丹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木清、严爱英系被告李丹父母。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杨武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本人李木清、严爱英、李丹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武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正),期限1个月,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武提供的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出具��借条为证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向原告杨武借款,有被告李丹、李木清、严爱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清楚,原告杨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李木清、严爱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武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木清、严爱英、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