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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汪登泽与黄胜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登泽,黄胜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汪登泽,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华,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胜银,男,汉族,住宁国市,系宁国市胜银机械加工厂业主。原告汪登泽诉被告黄胜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登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2014年间,原告汪登泽在被告黄胜银经营的宁国市胜银机械加工厂(该加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胜银系业主)务工。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黄胜银欠原告工资尾款共计4715元,且被告于同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登泽人民币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整(¥4715元)事由4月至7月份工资(不包括9月7日支条壹仟元在内),具条人黄胜银2014年9月7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尾款4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加工厂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并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之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日内支付原告汪登泽工资尾款人民币4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胜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