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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上光、苏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光,苏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上光。被告苏爱娟。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银行)与被告林上光、苏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上光、苏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上光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上光、苏爱娟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对抵押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上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月27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合计49万元。自2014年5月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90000元,并承担利息3820.52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22%计付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8-21号3幢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代理费2469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上光、苏爱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林上光(甲方)与原江苏扬中农村���作银行(乙方)与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甲方可以在人民币49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每次申请的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15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甲方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上光、苏爱娟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8-21号3幢XXX室房产为上述被告林上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同年12月20日,两被告就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8-21号3幢XXX室房产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林上光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9.48%;同年1月27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又向被告林上光发放贷款19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仍为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9.48%。嗣后,被告林上光仅支付了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因此后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代��费24690元,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因两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工商资料、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上光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林上光、苏爱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后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林上光发放贷款后,其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上光承担代理费24690元,因借款合同对该费用已作出约定,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计收标准,加之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也能证明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上光、苏爱娟为上述被告林上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苏爱娟依法应对本案所涉被告林上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上光、苏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承担利息3820.52元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4690元。二、原告对被告林上光、苏爱娟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西南路18-21号3幢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9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85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员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朱美玲人民陪审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旅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