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黄琳,该公司法务。第二被告: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舒骋。原告张波诉上述二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02分因生活需要,原告登录第一被告经营网站购买生活用品。由于原告的电脑摄像头坏了,便正好准备购买一个。后发现其销售的HD-25A型摄像头外形比较符合原告所喜欢的类型,原告遂购买了一个,总价59元。然原告收到被诉产品带回家时,发现被诉产品包装内并无说明书及保修卡。遂向第二被告写了一个电子邮件,但邮件无法送达。后致电第二被告服务热线010-516××××0,但其客服称小孩生病心情不好,没时间帮原告办理退换货。原告不服,遂成诉。经原告查阅,产品包装标注:被诉产品品名:小正太摄像头;规格:HD-25A,产品配置:免驱,640×480,30帧/秒。内置3.5mm标准音频接口。产品清单:摄像头一个,说明书一份(内附保修卡)。然包装并未有保修卡。原告认为,被诉产品虽然没有明确归纳于三包范围,但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被诉产品因没有保修卡等,进而影响产品保修等情况,显然与其第七款不符。而第二被告在原告明确要求更换的前提下,不予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而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信息。本案产品既未标注产品是否经检验合格的情况。又未标注其主要成分和产品执行标准,便不能证明其经检验合格。需要强调的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第二被告作为产品销售方,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职责,验明产品及标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第二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本案不合法产品流入市场。而第一被告不依法履行进货检查职责,则客观上构成明知被诉产品不合法却依旧销售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欺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退回购物款59元,赔偿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答辩期,本院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从北京市向本院寄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附有证据目录的三组证据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当天,本案庭审结束后收到上述文件。三份文件没有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盖章或签名。鉴于没有被告或其代理人的盖章、签名,上述文件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该文件到达本院时,本案庭审已宣告结束。故视为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02分原告登陆www.jd.cn网站订购了“随锐”(SUIRUI)HD25A高清毛绒摄像头(小正太)一个,单价人民币59.9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第一被告为销售商、第二被告为生产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收货。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服务信箱hdcs@suirui.com发生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包含,原告以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没有附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通过电话(010-516××××0)联系未果为由,要求换货。同时告知第二被告,如不同意换货将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告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原告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原告在购买商品后,在法定期间通过第二被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渠道要求退换货,没有得到第二被告的回应。原告通过诉讼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包括,为维护合法权益参加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和文件资料打印费用。本院结合广州地区平均收入和支出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不低于500元。第二被告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对此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回购物款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本院结合广州地区平均收入和支出情况所酌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在经营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但原告在全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波返还货款5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二、原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随锐(SUIRUI)HD25A高清毛绒摄像头(小正太)一个,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59.9元的价格折抵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张波的货款;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