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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被 告 人 庄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流窜到长岭县三团乡一0九村刘泉屯,将刘泉屯农民王某拴在家北侧400米处树下的一头黑色母驴盗走。销赃获款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500元。案发后,经告发,将被告人庄某某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证人证言、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失主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庄某某退赔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