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红诉黄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黄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83号原告周红,男。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敏健,女。原告周红诉被告黄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记录。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被告黄敏健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周红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7月28日前还款45000元,3个月利息计算为2700元,到期不归还则双倍偿还,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4年7月28日)到来后,原告周红向被告黄敏健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黄敏健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7月28日)已过,被告黄敏健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周红用手机拨打被告黄敏健的手机时被告手机已停机,多次发微信也不回,到被告黄敏健家也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敏健立即归还原告周红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7个月利息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周红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黄敏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拟证明转账的事实。被告黄敏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及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原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黄敏健向原告周红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立据“今借到周红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人民币,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归还,三个月利息计算贰仟柒佰元正,到期不归还双倍偿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敏健(按手印),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敏健立即归还原告周红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7个月利息63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3600元,于2014年1月18日给被告现金20000元,在2014年5月18日写借条当天给被告现金94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敏健向原告周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所立《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敏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偿还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双倍偿还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适用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亦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的要求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以45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7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健向原告周红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均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周红负担520.7元,被告黄敏健负担583.3元并迳付原告周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