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汝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汝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孔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凯云,系原告方的助理。被告:刘汝雄,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汝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汝雄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受中山市南头镇明日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明日豪庭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了《明日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而从2011年7月1日起,该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管理费用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为明日豪庭BX-XXX户的业主,其物业面积分别为69.01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管理费为55元,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被告的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650元及违约金14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一份;3.《明日豪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4.《明日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5.物业管理费催告函快递底单一份;6.明日豪庭业主大会意见调查表汇总公示一份;7.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一份。被告刘汝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六号明日豪庭商住区的开发商,于200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明日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山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六号明日豪庭商住区进行物业管理;占地面积为37486.8平方米,其中绿地面积为108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378.58平方米,其中住宅66665.8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0.5元;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当月5日;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十交纳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等。2005年,中山市物价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复函原告,同意原告对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六号明日豪庭商住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并出具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给原告。被告为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六号明日豪庭XX幢XXX房业主,该房产于2007年5月22日办理产权证明,建筑面积为69.01平方米。2011年7月3日,明日豪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联合向小区全体业主张贴明日豪庭业主大会意见调查表汇总公示,告知:通过全体业主意见调查,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从每平方0.5元提升至0.8元,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从每平方1元提升至1.5元。2012年1月7日,明日豪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明日豪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从该合同生效后的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其后,被告拒绝交纳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明日豪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2004年10月起接受中山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六号明日豪庭商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后,原告与明日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明日豪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接受明日豪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六号明日豪庭商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对明日豪庭商住区业主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明日豪庭商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B2幢602房的建筑面积为69.01平方米,按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为55元,被告应交纳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50元(55元/月×30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明日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关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其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和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50元及违约金(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违约金从每月11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