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冷伟与邓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伟,邓述强,刘建均,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冷伟,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述强,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刘建均,男,汉族,1958年7月11日。委托代理人陈春,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3组。法定代表人黄继,经理。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街53号。法定代表人童敏,经理。委托代��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冷伟与被告邓述强、刘建均、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伟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刘建均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述强,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邓述强驾驶川T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高庙镇运载碎石料驶向洪雅,车辆行驶至柳江加油站处往省道305线方高行驶,14时48分许,车行至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段J3沥青拌合站外右转弯驶入���青拌合站过程中,遇冷某某驾驶悬挂川Z65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从川T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后驶来并超车至川T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冷某某、周某某受伤送洪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建均与原告冷伟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丧葬费赔偿协议并全面履行了该协议。2014年7月3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述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后,原告冷伟与被告刘建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又因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均,被告邓述强系被告刘建均雇请的驾驶员,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冷某某于1999年1月至死亡时在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述强、刘建均、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冷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余额共计35849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冷伟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冷伟的身份证、基层组织证明、离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冷伟的主体适格。二、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三、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冷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邓述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工资卡交易记录、工资表,证明冷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六、丧葬费协议,证明所涉丧葬费已达成协议并全面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冷某某的居住情况,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冷某某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票据连号,金额全是100元,对关联系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刘建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邓述强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冷某某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方只证明了收入来源,但没有确实的证明能够证明冷某某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按三人三次60/天计算,交通费认定200元,丧葬费我方只按法定标准计算,超额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邓述强造成两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故精神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邓述强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这项条款不受不计免赔的限制。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签章的免责申明,证明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原告冷伟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均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述强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建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冷某某抢救费707.06元,丧葬费42500元,双方驾驶员血检费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不计免赔扣除10%,我方同意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扣除。被告刘建均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建均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建均的主体适格。丧葬费收条,证明垫付丧葬费的金额。三、医疗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四、血检票据,证明垫付的费用。五、保险合同,证明投保的情况。原告冷伟的质证意见,丧葬费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血检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刘建均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冷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邓述强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邓述强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邓述强驾驶川T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高庙镇运载碎石料驶向洪雅,车辆行驶至柳江加油站处往省道305线方高行驶,14时48分许,车行至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段J3沥青拌合站外右转弯驶入沥青拌合站过程中,遇冷某某驾驶的川Z65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从川T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后驶来并超车至川T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冷某某送洪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建均与原告冷伟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丧葬费赔偿协议并全面履行了该协议。2014年7月3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述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明,原告冷伟系冷某某之子。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均,被告邓述强系被告刘建均雇请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为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被告刘建均垫付了冷某某抢救费707.06元,周某某抢救费801.98元,双方驾驶员血检费600元,原告与被告刘建均达成了丧葬费赔偿协议,协议由被告刘建均赔偿原告丧葬费42500元,对超出法定丧葬费(20897.5元)的部分(21602.5元)在今后的赔偿中不予扣除,在庭审中通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对超出法定丧葬费(20897.5元)的部分(21602.5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已经支付了的丧葬费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不再承担。死者冷某某于1999年1月至死亡时在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44736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X6月=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X3天X60元/天=5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抢救费707.06元。对周某某的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X5年=11184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X6月=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X3天X60元/天=5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抢救费801.98元。对原告冷伟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邓述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被告邓述强系实际车主刘建均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其职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冷某某、周某某两人死亡,虽然周某某为农村居民,但冷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周某某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按30%的比例扣除了冷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认为适当,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死者冷某某的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7.06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5500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00元=443997.5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后,原告的损失443997.5元X70%=310798.25元,本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但在事故发生时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0798.25元X90%=279718.43元,被告刘建均应当承担310798.25元X10%=31079.82元。就另一死者周某某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1.98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111840元-5500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00元=108477.5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后,108477.5元X70%=75934.25元,本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但在事故发生时川Z1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对周某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934.25元X90%=68340.83元,被告刘建均应当承担75934.25元X10%=7593.42元。以上赔偿金额均未超过相关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09.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9718.43元+68340.83元=348059.26元。品迭被告刘建中垫付费用后,被告刘建中在本案中还应进21602.5元+丧葬费20897.5元X70%X90%+707.06元-31079.82元=439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707.06元+55000元+279718.43元=335425.49元,扣除被告刘建均应进的4395.17元,原告应获得331030.32元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伟331030.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建均4395.17元。三、驳回原告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刘建均、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