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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贺XX,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贺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3月同居生活。1991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心子女及家庭生活不关心,双方外出打工期间时常发生争执,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李XX辩称:我们结婚已二十余年,两个孩子都已成年,有感情基础,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同居生活,1991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虽患疾病,行动不便,但仍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8月,原、被告均在太原建筑工地打工,因琐事发生争执,自此分居。共同财产有2011年新建现浇顶4间院落一座。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认为夫妻间有二十余年的感情,且孩子已均已成年,应共同持家,希望和好。况且自己患病,夫妻应相互扶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2011年建有现浇顶4间院落一座,足以说明婚后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被告身体有病,夫妻应相互扶持维护家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持家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旺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