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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法定监护人胡成霞,系被告人母亲。辩护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胡成霞、辩护人林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来到含山县清溪镇友情加油站,溜门进入加油站大厅,将柜台抽屉中的340元现金盗走。2、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来到含山县清溪镇长喜网吧门口,采取拽门的方式将任某停放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门拽开,将放在副驾驶手套箱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某来到含山县清溪镇巨兴行政村小洪村黄玉霞家,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黄玉霞家,在房间衣柜里盗走现金2000元。4、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来到含山县清溪镇清溪街道溪水云天小区,将刁某停放在溪水云天小区内的轿车车门拽开,将副驾驶座上的4条“硬中华”香烟盗走,价值1660元。5、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来到含山县清溪镇清溪街道沿河街蔡某家后门口,吕某用手从后门旁边的窗户将后门插销拉开,后进入室内,将蔡某家房间床下钱箱内700余元现金盗走。6、2013年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吕某来到含山县清溪镇清溪街道沿河街谷某家,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谷某家中,从客厅桌上的红色女士背包内盗走现金1000元。后谷某的家属贾庆英找到吕某,吕某将剩下的600元赃款退还给贾庆英。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清溪镇境内实施盗窃犯罪六起,涉案价值7700元。2014年11月12日,吕某的母亲胡成霞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共7100元。2014年11月7日,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任某、刁某、蔡某、谷某、黄玉霞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积极退赃;4、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已帮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应当不至于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属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多次,免予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此点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科平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鲁存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