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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普祥与华许周、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普祥,华许周,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681号原告:邓普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许周。被告:张军,城镇居民。原告邓普祥诉被告华许周、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普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普祥诉称:2013年2月6日,华许周因经营需要向邓普祥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张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许周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仍下欠66万元本金,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向邓普祥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归还,张军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到期后,经邓普祥多次催告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许周立即偿还借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许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军在庭审中辩称:对邓普祥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没有异议。2014年7月华许周归还了10万元,在此之前可能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均应从中扣除。邓普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华许周于2013年2月6日向邓普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于2013年12月16日向邓普祥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所诉借款的由来及相关约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质证,张军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还款情况。经质证,邓普祥对该收条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0万元中60000元系支付前期欠付的利息,40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归还。经审查,对邓普祥及张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华许周因经营需要向邓普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40天,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张军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华许周归还了部分借款,于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重新向邓普祥出具一份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张军仍继续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华许周向邓普祥支付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致讼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许周因经营需要向邓普祥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华许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华许周重新向邓普祥出具70万元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归还期限,张军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起诉时邓普祥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许周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付款时双方没有明确,本院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确定,邓普祥主张该10万元中60000元系支付前期欠付利息的观点,不违背双方之前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邓普祥要求华许周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军认为之前华许周还支付了部分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邓普祥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军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张军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许周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普祥借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许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华许周及被告张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汪全红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