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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宜昌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姚某甲、袁某某、舒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中获取毒资共计21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兴山县国际大酒店旁康宁路路边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从中获取毒资400元人民币。2、2014年6、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兴山县古夫镇香溪郡商住楼前的香溪大道路边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从中获取毒资200元人民币。3、2014年7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一组78号门前312省道对面空地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从中获取毒资500元人民币。4、2014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姚某丙(另处理),姚某丙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集镇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向某某,并收取向某某毒资300元人民币后将毒资交给陈某某。5、2014年6、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古夫镇罗马假日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从中获取毒资100元人民币。6、2014年6、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兴山县国际大酒店旁康宁路路边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从中获取毒资100元人民币。7、2014年7月22日,陈某某在兴山县国际大酒店8615房间向姚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中获取毒资500元人民币。姚某甲离开后,兴山县公安局在该酒店内将陈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海洛因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有吸食毒品的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4)553、554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甲、梁某某、姚某乙、袁某某、舒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姚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因有吸食毒品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万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印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