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执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延文与程咬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廷文,程咬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执字第1258号申请执行人:刘廷文,男,汉族。被执行人:程咬存,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廷文与被执行人程咬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效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经武代理审判员 : 车 飞代理审判员 : 田 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