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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焦新海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焦新海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文(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李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焦新海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春河、李广伟、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新海诉称,2011年被告在第三人处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同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由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加工、供应混凝土,加工费为90元/M3(详见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被告还经常临时使用原告的铲车干活,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到2012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施工费及利息2594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焦新海230搅拌站工人工资994000元的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支取工资款200000元,剩余的794000元工资款,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一直在协调,但至今无果。2014年1月1日被告就工资欠款以外的施工费1600000元为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出具转帐证明,请求敬业公司将欠其的1600000元转到原告名下,敬业公司同意在核实后办理,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为原告拨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款、施工费239400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经双方于2014年初,经过最后的协商,确认为160万元。对这笔欠款经原告同意,并经过敬业公司的认可,债务依法由我公司转移给了敬业公司,应当由敬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述称,关于债务转移,前段时间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去过我公司,我们公司已给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70万元,当时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说取消160万元的转移。因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债权人,口头通知取消转移,所以转移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河北敬业集团部分建筑工程,同年4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于同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在供应过程中,被告还临时雇佣原告铲车进行干活,经最终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及施工费715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到2012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施工费及利息2594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焦新海工人工资994000元”,并附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杨光辉批准:属实,属于剩余搅拌站(230)工人工资,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卫浩、周荣坤签注:属230烧结项目所欠工资款,同意结算。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支取工资款200000元,剩余794000元经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未果,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以外的施工费1600000元,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要求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代偿1600000元的转帐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敬业集团内承包的230烧结工程,在此工程施工中,其中欠焦新海施工费160万元整,现我公司同意将在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帐户中的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整,转到焦新海的帐户中。该转帐证明内容下附有敬业集团负责人卢增元(敬业集团主管财务副总)批注:财务核实后办理转帐。后第三人一直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前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曾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欠工资证明、转帐证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已付原告款528555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的379844元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中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故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货款493.7万元,被告应付原告款总额71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154000元-4937000元=2217000元。但被告对2012年10月26日欠工资款994000元(后付200000元,尚欠794000元)证明及2014年1月1日转帐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转让证明中的160万元,包括了欠工资794000元,原告不认可,并称994000元为被告所欠工资款,160万元为施工费,二者属不同概念,且被告出具的二份证明中明显标注794000元为工人工资,160万元属施工费,工资款794000元+施工费160万元=2394000元,该数额与被告尚欠原告款额2217000元虽有差异,但原告称,被告应在2012年10月份付清,被告延期付款在双方协商结算时,160万元施工费是被告加上延期付款利息的结算。即使被告所述已付5285553元,应付款总额7154000元-5285553元=1868447元,也并非被告所称的160万元。综上,原告所述更接近事实,应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款794000元(994000元-2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施工费160万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该笔债务已转移到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且第三人已接收,现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的被告已口头通知取消转移,被告否认,第三人未提供取消该笔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焦新海工资款794000元。二、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新海施工费1600000元。三、第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承担160万元债务后,可以从所欠被告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2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金虎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