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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229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家软包装云烟22条,精品娇子香烟3条,尚善玉溪香烟2条,GT-S5830i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将被盗物品遗失。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45.4元。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42号,采取相同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杨某的“三福副食店”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软云烟、软玉溪等香烟。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佳能照相机带至广元销赃给一陌生人。2014年9月9日,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查获部分被盗香烟,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4174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因未提供详细信息未予鉴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2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9.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退赔赃款10000元,已由该所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奉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旺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4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开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