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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东河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体内有金属异物,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押,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站南路自建房,2010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体内有金属异物,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押,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4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站四街10号楼25平方铜线80米,16平方铜线80米,6平方铜线8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12元。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五村3号楼25平方铜线120米,16平方铜线40米,6平方铜线4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96元。3、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铁工校1号楼25平方铜线50米,16平方铜线150米,10平方铜线25米,6平方铜线6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64元。4、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东河区西一街25号楼25平方铜线160米,6平方铜线21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84元。5、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南海五村5号楼25平方铜线120米,16平方铜线40米,6平方铜线4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96元。6、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站南路1号楼25平方铜线90米,16平方铜线30米,10平方铜线3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39元。7、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南二街8号楼、27号楼16平方铜线18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30元。8、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南二街6号楼16平方铜线12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20元。9、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电务3号楼、4号楼25平方铜线80米,6平方铜线4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6元。10、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包头市东河区南二街27号楼25平方铝线90米,16平方铝线30米,10平方铝线30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1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东河区公四街6号楼25平方铜线28.8米,16平方铜线17.4米,6平方铜线14.3米,经东河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包头分段的报案,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扣押、发还部分物品的情况。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二人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况,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