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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宋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8年结婚,1989年生长女,1995年生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特别从2011年开始争吵升级,现分���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未到庭答辩,但在被调查时陈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还好,如果原告给被告50万元钱,再把兴明乡小郭东村的六间房子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宋诗荣于1988年元月18日经苍山县人民政府登记,1989年2月29日生育长女,1995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上被告的名字与户籍信息上的名字不一致是因为结婚时的名字叫宋某某,办理户籍转移落户的时候名字被工作人员写成了“宋某”,以后就没有再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生育子女至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