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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连香、张葛等与赵飞飞、施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香,张葛,葛媛媛,赵飞飞,施占红,张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孙连香(受害人张才进之妻)。原告张葛(受害人张才进之子)。法定代理人孙连香,身份同前。原告葛媛媛(受害人张才进之继女,孙连香之女)。法定代理人孙连香,身份同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飞。委托代理人丁星,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占红。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原告孙连香、张葛、葛媛媛诉被告赵飞飞、施占红、张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赵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星,被告施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山、叶立进,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香、张葛、葛媛媛诉称:2014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赵飞飞驾驶苏J×××××货车装载液压挖掘机由东向西停放在兴化市332省道62km+800m处,后赵飞飞驾驶液压挖掘机从货车上驶到路面的过程中,张才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与液压挖掘机发生相撞,致张才进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张才进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才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飞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苏J×××××货车是被告施占红所有,液压挖掘机是被告张金华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才进死亡的损失403751.6元。被告赵飞飞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未申请复核,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赵飞飞是受雇主即被告施占红安排,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施占红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赵飞飞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另有60000元反担保款在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飞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占红辩称:我当天因身体不好挂水,不清楚被告赵飞飞开走我的苏J×××××货车,另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看出张才进是与赵飞飞驾驶的挖掘机发生碰撞,而不是与苏J×××××货车发生碰撞,故本起事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华辩称:我是被告赵飞飞的姐夫,挖掘机是赵飞飞的,与我无关。事发当天被告赵飞飞因担心交警扣押挖掘机,就说挖掘机是被告张金华的。后被告赵飞飞也向承办该事故的交警说明了情况,且交警也从未通知被告张金华谈过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赵飞飞驾驶苏J×××××货车装载液压挖掘机由东向西停在兴化市332省道62km+800m路段,后被告赵飞飞驾驶液压挖掘机从苏J×××××货车上驶到路面的过程中,张才进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液压挖掘机发生碰撞,致张才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张才进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才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飞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飞飞给付原告4000元,另有反担保款在本院,被告施占红给付原告2000元。又查明,苏J×××××货车是被告施占红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赵飞飞承认因害怕挖掘机被交警扣押,在交警询问时谎称是被告张金华的,挖掘机实际是自己于2014年3月11日从泰州购买。被告施占红于事故发生次日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挖掘机是被告赵飞飞的,庭审时亦证实挖掘机是被告赵飞飞的。被告赵飞飞提供的证人董某亦到庭证实,2014年3月,董某和其子陪同被告赵飞飞到泰州购买挖掘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赵飞飞与被告施占红之间的关系。被告赵飞飞称其是被告施占红的雇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其平时都是使用被告施占红的货车运载挖掘机,事发当天调动其挖掘机到金针菇施工现场等都是被告施占红安排的,被告赵飞飞以往在盐城市大岗镇、兴化市安丰镇等地施工,也是被告施占红安排和调运。被告赵飞飞同时提供证人臧某到庭作证,臧某证实其是被告赵飞飞的徒弟,跟在被告赵飞飞后面1个多月,证明都是被告施占红打电话让被告赵飞飞干活。原告称通过庭审反映,被告赵飞飞施工的大多数工程是被告施占红安排,挖掘机均是使用被告施占红的货车运载,被告赵飞飞与被告施占红之间更倾向于是合伙关系。被告施占红认为,原告意图多一个人承担责任,在明知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臆造了一个合伙关系。被告赵飞飞在明知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臆造了雇佣关系意图转嫁自己的责任,均缺乏诚信。原告及被告赵飞飞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是雇佣关系。即便按被告赵飞飞所述,双方也只是介绍关系。被告施占红不从中收取任何好处、不领取任何报酬,不对被告赵飞飞进行任何管理,被告赵飞飞的报酬是自行与发包方结算,无需通过被告施占红,没有雇工丢开老板自己去结算报酬,被告施占红对被告赵飞飞没有人身管束性,所以不符合雇佣关系,被告施占红将货车停在自己宿舍门口,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平时被告赵飞飞借用车辆须征得被告施占红同意,不能由此推断只要使用了车辆就一定得到被告施占红同意。被告施占红和被告赵飞飞之间无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4]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化)公(物)鉴(法)字[2014]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才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火化费发票,受害人张才进与原告孙连香的结婚证,兴化市公安局老圩派出所和兴化市老圩乡葛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才进家庭关系证明,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赵飞飞、施占红在兴化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受害人张才进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18张、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计159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4天=972元;3、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4、误工费:120元/天×54天=6480元;5、护理费:80元/天×54天×2=8640元;6、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7、丧葬费:25639.5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葛:20371元/年×12年÷2人=132411.5元,提供张葛入园收费凭证6张,葛媛媛:20371元/年×4年÷2人=40742元,计173153.5元。10、车损:2000元,提供购车发票1张、车辆检测报告;1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赔偿标准应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车损应有评估报告,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34天,另2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误工费5400元。原告提供受害人张才进二手房买卖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卡及缴费凭证各1份,因只有开发商有一本房产证,所以各户的产权证没有具体名称,证明受害人张才进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被告施占红证实,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就是在该房屋中举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卡及缴费凭证明确写明户名张才进,地址安丰镇程关西路商品楼,结合二手房买卖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施占红的陈述,证明受害人张才进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1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孙连香与张才进结婚证,葛媛媛、张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公安局老圩派出所和兴化市老圩乡葛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连香的前夫葛福伍因尿毒症死亡后改嫁张才进,孙连香与葛福伍生育一女葛媛媛,与张才进形成继父女关系;与张才进生育一女张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2+4)年÷2人=162968元,并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提供葛福伍2004年兴化市英武摩托城的购车发票1张,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才进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才进车辆受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评估成本,根据该摩托车的使用年限等,酌定原告的车损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受害人张才进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863807.5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6149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258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赵飞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飞飞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施占红属于雇佣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赵飞飞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施占红将车辆停在宿舍,其玻璃损坏的情况下,仍将钥匙放在车上,存在管理不善;另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施占红与被告赵飞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占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金华是挖掘机车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和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赵飞飞、施占红连带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赵飞飞承担(1025806.5-120500)元×25%=226327元,被告施占红承担(1025806.5-120500)元×5%=45265元。因被告赵飞飞已给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赵飞飞实际应赔偿原告120500元+226327元-4000元=342827元。被告施占红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3265元。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连香、张葛、葛媛媛各项损失计342827元。二、被告施占红对被告赵飞飞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20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施占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孙连香、张葛、葛媛媛43265元。四、驳回原告孙连香、张葛、葛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9元,被告赵飞飞负担6147元,被告施占红负担776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飞飞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239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胡妙江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