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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文斌与张坤、王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坤,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兆普,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斌,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被告:王子辉,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张坤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斌、一审被告王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埇民一初字第0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斌一审起诉称:赵文斌、张坤、王子辉系朋友关系,张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文斌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止,王子辉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自借款期满至今。赵文斌一审请求判令张坤、王子辉返还其借款本金62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张坤一审答辩称:赵文斌称借款62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4月30日经赵文斌哥哥赵文明,其向赵文斌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1日,张坤为了将抵押在赵文斌处的越野车赎回,还款50000元,尚欠本金26000元、利息36000元,张坤向赵文斌重新出具借条62000元。张坤一审请求驳回赵文斌的诉讼请求。王子辉一审答辩称:62000元的借条双方认可,是后来重新换的借据。一审法院查明:赵文斌、张坤、王子辉系朋友关系,张坤(甲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文斌(乙方)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双方结算后达成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三、担保措施:甲方将自有车辆皖L×××××北京现代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并由王子辉作担保人(注:车辆证件复印件交由乙方保存作为抵押证明)。四、违约责任:如若到期未能还款,乙方有权依法扣留甲方抵押物,并向担保人索要此款,并处以逾期每天300元违约金。此借款已付给张坤,此协议也为借条。甲方签字:张坤,乙方签字:赵文斌,担保人签字:王子辉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赵文斌、张坤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坤向赵文斌借款62000元、王子辉予以担保,张坤、王子辉与赵文斌出具书面协议、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坤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文斌要求张坤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张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赵文斌损失。王子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障范围,依法应视为对张坤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赵文斌借款本金62000元,并赔偿赵文斌该借款本金62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王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张坤、王子辉负担。张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3年4月30日,经赵文斌哥哥赵文明介绍其向赵文斌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5分,赵文斌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给张坤76000元,张坤向赵文斌出据借条80000元。2013年12月1日,张坤带50000元赎回被赵文斌扣押的现代越野车,经双方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36000元,张坤重新出具借条6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张坤与赵文斌签订协议中的62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错误;2、其与赵文斌签订的协议是在赵文斌扣押其现代越野车的情况下形成;借款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5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显然违反规定计算复利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综上,张坤二审请求改判驳回赵文斌的诉讼请求。赵文斌答辩称:其与张坤签订的借款协议62000元,不包含利息36000元,借款协议由王子辉担保,赵文斌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子辉述称:张坤与赵文斌认可借款协议中的62000元,不存在借款本金利息。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张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文斌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赵文斌给付张坤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76000元。2013年12月1日,张坤偿还50000元借款并赎回被赵文斌扣押的现代越野车,同时经双方结算,张坤欠赵文斌借款26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13年12月2日,张坤(借方)、赵文斌(贷方)、担保人王子辉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三、担保措施:甲方将自有车辆皖L×××××北京现代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并由王子辉作担保人(注:车辆证件复印件交由乙方保存作为抵押证明)。四、违约责任:如若到期未能还款,乙方有权依法扣留甲方抵押物,并向担保人索要此款,并处以逾期每天300元违约金。此借款已付给张坤,此协议也为借条。甲方签字:张坤,乙方签字:赵文斌,担保人签字:王子辉2013年12月2日”。另查明:赵文斌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的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止,每月30天,每天300元,计款27000元(90天×300元/天);借款本金62000元,月息5分,3个月,每月3100元,计款9300元,合计36300元,放弃3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62000元是否包括36000元利息。赵文斌持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主张张坤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针对赵文斌的主张,张坤以62000元中含有借款利息36000元,并以此为由提出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驳回赵文斌的诉讼请求。该案在二审审理中,赵文斌、王子辉陈述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是在2013年5月1日张坤向赵文斌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张坤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经双方结算,张坤欠赵文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6000元,双方于同年12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张坤向赵文斌借款62000元。故本案能够认定赵文斌主张的62000元中含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3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赵文斌主张62000元中的26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36000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支持赵文斌利息11113.37元(本金76000元(80000元-4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计21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长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1113.37元(76000元×214天×中长期年利率0.0615÷360天×4倍))。一审法院认定62000元均为借款本金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张坤上诉提出赵文斌主张的62000元中含有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提出驳回赵文斌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张坤与赵文斌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故张坤应当支付赵文斌违约金,赵文斌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支持违约金1616.77元(本金26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计9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长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1616.77元(26000元×91天×中长期年利率0.0615÷360天×4倍))。综上,张坤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民一初字第059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文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1113.37元、违约金1616.77元;王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上诉人张坤、一审被告王子辉负担456元,被上诉人赵文斌负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张坤、一审被告王子辉负担913元,被上诉人赵文斌负担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