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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某、兰国洋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兰某某,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建炳,浙江嘉城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务工。2011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兰某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兰某某、曹某、辩护人庄建炳、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兰某某、曹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兰某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姚某借40万元给朱某,朱某到期未归还。朱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对曹某的10000元有担保行为,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将其中的5500元据为己有。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曹某所涉情节中二位被害人有过错,欺骗借钱不还;3、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程度不大,二位被害人主动随曹某到现场,案发过程中,二位被害人有相对自由,没有人看管,被告人曹某的殴打行为系一时冲动,对兰某某的殴打行为有过劝阻;4、被告人曹某认识到自己错误,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5、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姚某、曹某与被害人朱某、胡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兰某某结伙将被害人朱某、胡某带至本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1176号,为讨要欠款,被告人姚某、曹某、兰某某多次用塑料管抽打被害人朱某、胡某。直至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朱某的家人出面还款10000元并签写保证书后才相继将被害人胡某、朱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下午17时,被害人胡某被群众发现死于桐乡市梦缘宾馆402号房间的床上。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急性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与2014年5月29日的外力作用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经桐乡市龙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胡某家属共计330000元,被告人曹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家属谅解,被害人胡某家属对被告人姚某、兰某某亦一并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其和胡某被曹某、兰某某带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1176号,后其和胡某被三被告人采用殴打、看管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情况;2、龙小庆证言,证实姚某、曹某与朱某以及一个瘦瘦的本地人谈还钱的事情,后来姚某、兰某某、曹某用塑料管打了朱某和瘦瘦的本地人;3、朱爱梅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朱某打电话说他和胡某被扣住了,后来其和妹妹朱爱雪到了复兴北路1176号,看到朱某和胡某站在墙边上,好几个看着他们,姚某和一个外地人打了朱某;4、朱爱雪证言,证实其与姐姐朱雪梅一起去了复兴北路1176号,“光头”和“小姚”打了朱某,后来给了“曹公”一万元并在欠条上签了字才得以离开;5、胡兴武证言,证实兰某某叫其到复兴路那边吃饭,其刚坐下来喝了两杯啤酒,听到身后有人在打骂,其转头看到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拿了一根塑料管子在打一个年纪轻的小伙子,曹老板说两个人欠他钱了;6、杨国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曹某办公室里吃饭,其看到一大一小两个男的在吵架,一个是借款人,一个是保证人,年纪大一点的男的骂年纪小的,并拿起塑料管子抽年纪小的,后来年纪小的也拿起塑料管子在年纪大的身上、背上抽了几下;7、沈立峰证言,证实曹某、东北人“国洋”用塑料管子抽打瘦子以及姚某抽打朱某的情况;8、沈月明、沈月仙、沈灵凤证言,证实胡某到宾馆住宿,次日下午发现胡某已经死亡的情况;9、李学清证言,证实接到120指令,其随单位急救车赶至现场,发现胡某已经死亡;10、胡子平证言,证实其子胡某案发当天打电话向其和女儿讨钞票还债的情况;11、陆斌、顾云飞证言及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曹某到案经过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系急性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与2014年5月29日的外力作用无直接因果关系;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害人朱某人身检查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曹某以及被害人朱某对相关人员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17、调取证据清单、朱某所书“情况经过”、医疗材料、借条、电话录音、监控视频等,证实案发经过情况;18、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发所在房屋的租赁情况;19、桐乡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入住宾馆及死亡情况;20、情况说明、接警单,证实沈月明、朱某报警情况;2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不论死因鉴定结论如何,被告人曹某均自愿对被害人胡某家属进行补偿,补偿款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2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其中被告人曹某系自首;2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兰某某、曹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之辩护人所提“二位被害人有相对自由,未有人看管”的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某、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对被害人胡某家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家属对被告人姚某、兰某某一并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据此,综合考量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