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鞍山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鞍山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张志刚,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4栋1单元6层35号。被告:鞍山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法定代表人:刘丽红,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刚诉被告鞍山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志刚自愿承担。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邸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