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绰号:熊猫),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绰号:格格、格斗),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漏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绰号:小小),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乙,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严某、赵某、熊某乙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及赵某的辩护人XX、熊某乙及熊某乙的辩护人王元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控制住谭某某,逼其偿还熊某甲的赌债。在找地方“收拾”谭某某的过程中,熊某乙提出同样欠熊某甲赌债的詹某某与谭某某关系较好,熊某甲便决定找詹某某要钱。后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便通过谭某某在开县汉丰街道“大帝网吧”将詹某某找到,并将其押上轿车,由熊某乙驾车寻找地方“收拾”詹某某。同日22时许,熊某甲选择在开县汉丰街道永兴街南一路与南中路西四巷交叉路口“收拾”詹某某。熊某乙停车后,熊某甲将刀具分发给严某、赵某,詹某某见势不对欲离开现场,熊某甲、严某、赵某便持刀对其进行追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熊某乙驾车将熊某甲、严某、赵某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詹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证人谭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开县赵家街道将欠熊某甲赌债的黄某找到,并将其带至开县文峰街道某甲宾馆内逼其还债。后熊某甲又陆续邀约被告人严某、赵某帮忙照看黄某,防止其逃跑。期间,熊某甲、严某、赵某多次殴打、辱骂、恐吓黄某逼其还债,直至次日19时许,黄某被开县公安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魏某、徐某某、沈某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至次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县文峰街道某甲宾馆XXXX房间内,多次容留熊某乙、严某、赵某、沈某某、徐某某、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提供毒品一次。上述事实,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某甲宾馆XXXX房间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邹某、熊某乙、严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熊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严某、赵某、熊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某、熊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划分被告人熊某甲为主犯,被告人赵某、熊某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系为熊某甲收取赌债而引发,且犯意的提出系熊某甲,但是其余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熊某乙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赵某、熊某乙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宏伟代理审判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