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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油某于2014年4月4日1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油楼行政村后油楼村北纸厂处,同被害人油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油某将油某甲殴打致右侧睾丸血肿及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油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油某甲的陈述、证人油某乙、油某丙、刘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油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