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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林俊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林俊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号***层(*楼)***室。法定代表人: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蓬、赵舒卿,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俊哲。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俊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蓬、被告林俊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世茂江滨商业中心第5幢3单元2806室房屋,合同金额为9358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后30日内办理完毕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或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买受人未予办理或虽已办理但因买受人原因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贷款而设立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没有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且被告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后未及时办证,导致原告为被告贷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原告因此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因被告原因未解除原告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计935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2.购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国银行已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了被告逾期款项的事实。4.通知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替被告归还逾期款项后,向被告发函追偿的事实。5.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再次逾期,中国银行又在原告的开立账户上扣划逾期款项的事实。6.通知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再次替被告代偿后,向被告发函追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违约金的计算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林俊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世茂江滨商业中心第5幢3单元2806室房屋,合同金额为9358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75800元,剩余购房款460000元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买受人应在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后30日内办理完毕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或土地证及他项权证,买受人未予办理或虽已办理但因买受人原因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贷款而设立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没有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若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该行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提供460000元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为被告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债权人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办理相关权证。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存款被扣划用于归还逾期款项。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所欠按揭贷款本金为38765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相关权证的义务,导致原告因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935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开始逾期时所欠按揭贷款本金387659.40元占全部按揭贷款本金460000元的比例,认为上述违约金并未达到过高的程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林俊哲负担。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俊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