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正均、刘华丽、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袁正均,刘华丽,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亊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家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均,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丽,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200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袁正均,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汉族,村民,1946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香,女,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才,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正均、刘华丽、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初、周锋,被上诉人袁正均、刘华丽、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才到庭参加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袁正均之妻刘桃英在自家开设的养鸡场使用高压冷水清洗机水枪清洗鸡舍时,触电身亡。该户的进户电路系桃源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进行的农网改造,桃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系袁正均出资)。此后,桃源公司对运行中的该漏电断路器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受害人刘桃英所使用的高压冷水清洗机是2012年购买的,至触电事故发生时未发现漏电,也未进行过维修保养,高压冷水清洗机是接的桃源公司安装的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的电源,由袁正均自行连接与安装,并装有其自家购买的QSSRDZ47—63漏电断路器(在此次事故中被烧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对高压冷水清洗机及水枪是否漏电,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是否有触电保护作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方承认其高压冷水清洗机及水枪漏电,桃源公司也承认其提供并安装的漏电断路器的功能起不到触电保护的作用,双方均不再要求对高压冷水清洗机及水枪和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安全功能的有效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另查明,袁正均与受害人刘桃英于1995年结婚,袁正均到女方落户,婚生子女刘华丽(1995年10月4日出生)、袁某某(2003年3月14日出生);刘桃英父母刘福初(1946年11月8日出生)、杨桂香(1948年8月18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自刘桃英婚后便随袁正均、刘桃英夫妇生活。根据《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2013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根据上述收入及支出标准,五被上诉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助6个月,计算为3658×6=21948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8732×20=1674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桃英父母生育了子女三人,且与袁正均、刘桃英夫妇生活多年,与袁正均已形成了扶养关系,袁正均也应承担相应的扶养责任,故刘桃英身前应负担的被扶养人刘福初、杨桂香的生活费份额应为2013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4人=165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如下:①原告刘华丽:1652.25元×1年(第一个赔偿年度)=1652.25元;②原告袁某某:1652.25元×1年(第一个赔偿年度)+6606元÷2人(抚养人数)×7年(第二年至八年)=24783.75元;③原告刘福初:1652.25元×1年(第一个赔偿年度)+1652.25元×13年(第二年至十四年)=23131.5元;④原告杨桂香:1652.25元×1年(第一个赔偿年度)+1652.25元×15年(第二年至十六年)=26436元,合计76003.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生活费150元,合计650元,对于五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桃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述4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41.5元。此外,刘桃英的死亡确实给五被上诉人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损害,五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以每人6000元为宜,合计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是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应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焦点一,桃源公司在农网改造中为袁正均家提供、安装的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存在功能障碍,起不到漏电保护的作用,在该漏电断路器的运行中,桃源公司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其正常运行,是造成受害人刘桃英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桃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桃源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刘桃英使用其漏电的高压冷水清洗机水枪造成的,且桃源公司提供、安装的漏电断路器的产权系被上诉人所有,桃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刘桃英使用其漏电的高压冷水清洗机水枪而引起,且桃源公司提供、安装的漏电断路器是被上诉人方出资,但桃源公司没有提供、安装安全功能合格的漏电断路器,且在该漏电断路器的运行中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其正常运行,造成了受害人刘桃英触电时该漏电断路器起不到保护的作用,致使刘桃英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受害人刘桃英自家购买的高压冷水清洗机,已使用一年有余,未进行过保养,致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因高压冷水清洗机水枪漏电而触电身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过错,本案以桃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人民币6609元,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76003.5元。桃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袁正均、刘华丽、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因爱通宵达旦人刘桃英触电身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041.5元,由被告桃源县电力公司赔偿人民币159624.9元,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89624.9元,抵减已赔付的人民币40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49624.9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原告袁正均、刘华丽、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负担3016.8元,被告桃源县电力公司负担4525.2元。宣判后,桃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一)本案受害人使用漏电的高压冷水清洗机水枪,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触电处使用的电力线路断路器不属桃源公司安装,是受害人自己购买、安装的,产权属受害人所有;(三)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正均、刘丽华、袁某某、刘福初、杨桂香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提供安装的漏电断路器起不到保护作用,且没有定期检查,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受害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上诉人未尽到告知安全用电的义务;(三)上诉人提供的漏电断路器,没有尽到使用时经常性检查的义务;(四)上诉人没提供证明受害人具有违反用电规定的情形。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刘桃英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责任承担是否正确。经查,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上诉人桃源县电力公司进行农网改造,向被上诉人袁正均提供并安装了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该漏电断路器在多年的运行中,上诉人未按其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受害人刘桃英2012年购买了高压冷水清洗机,连接了上诉人安装的CNCDZ47LEII-63/2漏电断路器的电源,且在通往受害人鸡场线路段处,被上诉人自行连接安装了自己购买的QSSRDZ47-63漏电断路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其提供安装的漏电断路器的功能起不到触电保护的作用,被上诉人也承认其高压冷水清洗机及水枪漏电,双方对其产品的安全功能的有效性均不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由于上诉人桃源公司没有提供安装安全功能合格的漏电断路器,对其安装的漏电断路器在运行中也没有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是造成受害人刘桃英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使用自家购买的高压冷水清洗机水枪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未进行过保养,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其各项损失为266041.5元,由桃源公司赔偿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9624.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上诉人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书员瘳泽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