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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永见诉杨荣强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彭永见,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杨荣强,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申请人彭永见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杨荣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其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杨荣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荣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卡号的存款307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昭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