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曾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系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名顺百货店实际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曾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长洲街西社坊四巷1号的名顺百货店内,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余仁生保婴丹”、“和兴白花油”、“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址查获上述进口药品27种共73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曾某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所销售的大部分药物为外用药,犯罪情节较轻,并考虑到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赃物娥罗纳英软膏1盒、宏兴鹧鸪菜3盒、金波士风湿油1瓶、金波士青竹膏1瓶、位元堂猴散1罐、无比滴1瓶、樋屋奇应丸1盒、张权破痛油1瓶、金波士黑鬼油1瓶、曼秀雷敦薄荷膏1罐、均隆驱风油1瓶、李万山整肠丸11盒、余仁生保婴丹2盒、和兴白花油6盒、黄道益活络油15盒、衍生七星茶1盒、虎标万金油1盒、虎标万金油(红)7盒、何济公止痛退热散1盒、法国双飞人药水3盒、乐信小儿退烧灵1盒、幸福牌伤风素2板、蚬壳胃散4瓶、安美露镇痛药液2瓶、龙虎标活络油2瓶、金波士千里追风油1瓶、金波士镇痛祛湿油1瓶等,均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