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薛玖峰、郑忠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玖峰,无业。曾因犯销赃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忠生,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文龙,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至8月22日被临时羁押在山东省日照市看守所,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共谋抢劫摩托车,后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骑摩托车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北侧小路上,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抢劫,劫得王某丁摩托车一辆、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10元,且致王某丁受伤。期间被告人薛玖峰将摩托车横停在路上拦截王某丁,被告人郑忠生持刀威胁王某丁,被告人牟文龙拽拉并殴打王某丁。后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又对途径此处的康某进行抢劫,劫得康某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内有红南京香烟、特步牌衣服等财物。期间被告人薛玖峰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康某的摩托车,被告人郑中生持刀威胁,被告人牟文龙追赶并吓唬康某,被告人薛玖峰将被告人康某摩托车骑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王某丁的摩托车及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1元和450元;被抢康某的摩托车及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47元。另查明,被告人薛玖峰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忠生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牟文龙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至8月22日被临时羁押在山东省日照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薛玖峰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康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康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发票、被抢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牟文龙辩称被害人王某丁的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牟文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将王某丁拽到沟里并实施殴打;被告人薛玖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看到被告人郑忠生、牟文龙殴打王某丁;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先被东西砸到脸部,后又被拽到沟里,被人打了脸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的伤系被告人郑忠生、牟文龙抢劫中所致,对被告人牟文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玖峰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和抢劫行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牟文龙辩称其不属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经事先共谋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薛玖峰实施逼停、拦截被害人,被告人郑忠生、牟文龙实施威胁、殴打被害人,综合全案,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玖峰、牟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玖峰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忠生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玖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忠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牟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玖峰、郑忠生、牟文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