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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向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瞿宏武,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谢群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现就读湖南大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在争吵中度过。因小孩黄某年幼,离婚将会对小孩成长不利,而对被告的陋习,原告只好一直忍让迁就,但原告的忍让迁就没有唤醒被告应有的良知,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自小孩黄某出生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应有的责任。2011年被告在城南与他人合伙开酒店,因资金不够,被告在其弟弟处借款3万元。合伙开办酒店的盈利被告不但全部用于赌博、吸毒,还在外面借高利贷款。2014年6月,被告因无法支付利息被迫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将座落在溆浦县卢峰镇步行街后街房权证私字第153**号的房产归小孩黄某所有。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共同财产即座落在溆浦县卢峰镇步行街房权证私字第153**号的房产。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双方在原溆浦县麻阳水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7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现在湖南大学就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黄某某喜欢打牌,且对家里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6月,被告黄某某因欠债外出无法联系。2014年9月,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步行街后街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153**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份、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证明1份、证人黄某、向林的证言各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权私字第15314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至被告黄某某喜欢打牌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尤其是被告黄某某外出后无法联系,导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分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双方的债务,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即位于溆浦县卢峰镇步行街后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153**号),原、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